施工合同固定单价如何约定,施工合同中材料价格调整如何约定

 2023-12-28  阅读 151  评论 0

摘要:今天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发布,本网站分享生活常识、旅游攻略、教育教学、房产楼市等综合信息,希望大家能够喜欢。>一、施工合同综合单价,材料上涨的约定?只要合同双方达成意向,当然可以变更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二、民法典对合同的影响?1.民法典合同编删除

今天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发布,本网站分享生活常识、旅游攻略、教育教学、房产楼市等综合信息,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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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合同综合单价,材料上涨的约定?

只要合同双方达成意向,当然可以变更结算金额计算方式!

二、民法典对合同的影响?

1.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在第50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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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这表明,今后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2.合同无效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前述四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5种事由。

3.明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适用时需参考最高法院相关纪要的规定。

4.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系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围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三、民法典对约定放弃诉权支持吗?

民法典对约定放弃诉权的行为不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五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据上述规定可以可看出,约定放弃起诉权,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是不支持的。

四、施工合同事故约定怎么能免责?

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能约定出现安全事故后免除一方责任的,如果约定免除一方责任,排除另一方利益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安全生产事故分类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2021年民法典怎样规定合同中约定事项?

依据《民法典》第470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包括八项条款,其中前三项是必备条款,即当事人、标的、数量。

六、民法典对通信的施工要求?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是改革开放40多年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与此同时,5G时代的到来,数字经济、智能经济的发展,为《民法典》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从通信基础设施方面看,5G基站的高频段使站址规模较4G基站更为庞大。民法典对通信的施工要求,彰显了共享的绿色原则。如今,全球生态环境严重恶化,人类的发展面临极大的生态危机。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属于重资产行业,唯有共建共享才能充分贯彻绿色原则。合同编直面这一问题,充分贯彻了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避免浪费资源,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我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从独享走到共建共享,贯彻了绿色原则,避免了资源浪费,天然地与该规定一致。我国《民法典》首创绿色原则,又被称为“绿色《民法典》”。《民法典》用18个条文专门规定“绿色原则”,其中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有鉴于此,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贯彻绿色原则,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时,因5G投入的资源巨大,更应始终坚持绿色原则、坚持共建共享、坚持节约资源。

七、民法典约定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如下:

1、主从合同的形式

所谓主合同,是指独立存在,并为保证合同担保履行的合同,而起担保作用的保证合同就是从合同。

主从合同的形式就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这是建立保证法律关系的典型形式。

2、主从条款的形式

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并不专门订立一个单独的保证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写上一个保证条款,注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和责任。

3、保证人单方出具担保书的形式

即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书面担保书,表示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接受担保书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则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如果债权人不接受,则保证法律关系不成立。

4、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保证的内容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要按法律的规定来推定保证的内容。

八、民法典中无效施工合同处理原则?

的原因

施工合同无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但合同主体总归是存在过错的。因建设工程本身所具有的涉及利益巨大、关系复杂,只要有能力、有关系的,都想进入分一杯羹,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能够拿到项目的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因此导致资质挂靠、转包分包的现象非常普遍。

第二、建设工程领域专业性强、法律法规不成体系,不仅建设工程参与主体难以掌握和运用,就是连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了解。

第三、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也未必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收益可能大于风险。

简而言之,产生无效施工合同的原因无非就是利益和法律规定本身,一个是有意为之,一个是无心之过。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常用法律规定

(一)法院主动审查施工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均会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而不以当事人主张或抗辩合同效力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应对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加以重视,不要以为只要合同双方都不提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就不会管。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民法典》生效后,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5)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概括为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违反招投标、违反规划许可以及违反禁止转包分包规定。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常用法律规定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以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二)”)制定的依据已发生变化,且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所吸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将来一定会被清理。故,笔者直接将上述司法解释背后的法条予以梳理,供研究探讨之用。所涉及的法条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该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到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共七条,对各类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作出规定,这七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分别为:

(1)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2)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3)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6)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7)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涉及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上述法条只是其中较为常用的一部分,并不能将全部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囊括其中。由此可见,能够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陷阱非常之多。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一)验收合格,是求偿权的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验收(或修复后验收)是否合格将合同无效的处理分成了三类:

第一类,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二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请求权的主体是合同双方

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没有明确发包人是否可以提出该请求,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更加严谨、合理,统一了认识,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三)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明确了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法认定。相较于之前的建工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扩展,不再限定于“民事责任”。

《民法典》的这种调整,其实是充分考虑了当前引发施工合同无效的各种原因,基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甲方主导地位,其对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将这种责任限定于“民事责任”,无疑是对施工合同中可能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和包庇。笔者认为,《民法典》这一不显眼的调整,其实彰显了国家对“施工合同无效”现象的一种坚决否定态度。

(四)“施工合同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处理原则相一致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保持了一致,即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所付出的对价绝大多数是以建设成果的形式体现,所有的劳动和付出均已凝结在工程建筑上,已经不能返还,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规定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民法典》所规定的“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建工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比较,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就是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人们所误以为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只要验收合格就等同于有效”。保持了法律语言体系的一致性,更加严谨、科学、合理。

(五)即便工程未完工,当事人依然可以主张折价补偿

相较于之前的建工司法解释(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将“经竣工验收合格”调整为“经验收合格”,意味着即便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避免因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而导致承包人无法主张工程款,使发包人不当得利,有违公平原则。

四、发包人如何应对“施工合同无效”

因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人工、机械、材料等价格可能出现较大幅度的涨幅,承包人如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有时会面临较大亏损,所以承包人会忍不住动歪脑筋,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重新组价,想以此来扭转其面临亏损的局面。发包人一般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在多数情况下占据主动地位,经常把承包人按在地上摩擦,但不能不对“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保持警惕,否则可能面临的不止是经济的损失,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结合亲身代理的案件,为承包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发包人参考:

第一,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防止出现因违反招投标法而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风险。

第二,严格审查承包人及其主要人员的资质,杜绝因资质问题导致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做好工程变更工作,对于重大变更应履行好相关手续,并与承包人就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

第四,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固定相关的证据。

第五,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慎重考虑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九、《如何理解建筑施工合同中“包死价”的约定》?

  “包死价”产生的由来可能是这样:发包方担心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用、对施工图纸理解遗漏等因素,为此在发包时采取了“包死”的概念,还有的特殊情况,发包的工程范围无法精确预算,干脆说个价格,该价格肯定是精确预算工程量后的减项。

产生“包死价”的原因,肯定与无法确认平米综合单价有很大的关系。     要充分理解当事人之间“包死价”的形成,应该回到定约当初,双方对待完成工程内容的认知,所谓“包死”肯定是针对当时施工图纸尚未完成内容的“包死”,或对当时的施工现状后期工程确认的“包死”发包方肯定进行了测算,承包方也肯定进行了精确的预算,为此双方才认可包死的“包死价”。包死是对“待完成工程”范围内容的包死。     当初的“包死价”是对双方均认可的“待完成工程”范围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待完成工程”范围发生了变化,可能出现设计上对“待完成工程”范围内,工程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可能形成增项,也可能形成减项。但是不论是工程量增或减项,均不是发承包双方当时约定“待完成工程”的标的。     从另外角度理解,建筑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包死价”是针对双方确定的加工承揽标的下,工程量范围的包死,加工标的因设计上变更,使双方必须服从该变更,施工服从设计是《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故而,针对“待完成工程”的包死,不是对设计变更后内容的包死。     发包方以“包死价”为借口,认为增项内容属于“包死价”范围是错误的。承包方以“包死价”为借口,认为减项内容属于“包死价”范围也是错误的。

十、施工合同中没有对水电费的支付进行约定,那么施工工程中施工的水电由谁来承担?

这个一般是水电由建设单位负责通到施工现场,水电费是有施工单位承担的,安装有表的按表,无表的按双方约定或者按选用的工程定额一般是按造价的一定百分率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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