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案例,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2023-12-27  阅读 177  评论 0

摘要:今天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发布,本网站分享生活常识、旅游攻略、教育教学、房产楼市等综合信息,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民法典》第158条规定:wWw.ZuiWan.Net“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今天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发布,本网站分享生活常识、旅游攻略、教育教学、房产楼市等综合信息,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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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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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是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合同约定解除权制度是完全不同类型的两种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这两种制度都涉及“所附条件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事由)之认定,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本文旨在通过案例解析的形式递进分析以厘清相关争议问题。

案例介绍与司法裁判

曹某股权转让合同案

1、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8日,曹某与吉某和第三人吴某共同出资竞买到某县永兴镇一宗商业用地,三人以吉某的名义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吴某未显名,但有合作投资协议)。

2015年3月17日,曹某约吉某就退伙事宜进行协商,商讨结果是由吉某收购曹某的股份。

当日,吉某打了一张欠条给曹某。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某现金人民币56330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

特别约定:“此欠款系吉某收购曹某永兴镇建设用地开发项目投资款。如到期未还清,曹某在该项目投资股份将自动恢复,双方无借贷关系”。

对于上述事宜,吴某也在场知情,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14日,吉某将自己的农商行股金过户给了曹某,以抵属该笔还款300万元整。

后因吉某未能支付剩余欠款2633000元,曹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某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

2、司法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失效。

该案系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产生的债务关系,吉某欠曹某2633000元是基于收购曹某在永兴镇的商住用地的股份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关系是附有条件的,限吉某在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曹某2633000元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曹某在县国华房地产的股份自动恢复,双方无其他借贷关系。

因此,曹某的股权自动恢复后,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也自然消灭。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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