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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中是否约定双方可以改变履行地点的相关协议,如果有约定,公司不违法。如果没有,公私需要征求你的同意。
2、辞职的话,依法是一个月的期限。但是,实践中没有如此长的时间。
3、不需要去西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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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后不要直接辞职,和公司协议离职,可得一定的失业补偿金。补偿金标准:工作满一年,多得一月工资。以此类推。眼泪这个故事写了四个地点
《眼泪》讲的是:有个人,在找自己的东西,中途遇见了一个快乐的人。快乐的人问他在找什么东西。那个人回答他在找眼泪。快乐的人说:“你可以到火车站去找,也可以到摇篮里去找,还可以到舞台去找。”那个人说:“我要的是同情的眼泪。”快乐的人说:“世界上哪有这种眼泪啊,我劝你还是放弃吧。”那个人说:“不,我还要继续找。”在城市找,在马路上找,在工厂找,在大街上找,可他都找不到同情的眼泪。最后,这个人在一个平凡的乡村里找到了这种眼泪。
是一个乡村的孩子对家里养的鸡的眼泪,母亲在竹笼中取出第二只鸡的时候,孩子从草屋里冲出来,他跑到母亲身边,在刀要杀死鸡的时候,孩子拉着母亲的手哭了,眼泪成串的掉下来,好像泉水,母亲被感动了,寻找人如同或得真宝,大声喊起来:“我找到了。”
当事人入职后,与用工单位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约地只能是在一个城市的一个地点,不可能游走在几个城市签订同一份劳动合同。
但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可以双方协商约定多个城市的多个工作地点,比如总部在宁波,分别在绍兴,台州,温州有工厂的,可以商定在多地分公司流动工作,但前提是劳动者同意。所以劳动合同的签约地只能是一个,工作地可以是几个城市。
1、根据你的描述,这样的劳动合同是具有瑕疵的,只能说说关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时间没有约定明确,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但对以后的劳动纠纷发生时处理会有争议。
2、建议最好找单位将劳动合同中的不明确的条款约定清楚。
只写“深圳”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难道整个深圳都是企业的?那要看劳动合同是怎么约定的,例如: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上海,那只要工作地点不离开上海,就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如果约定的是某个具体地点,如淮海中路ⅩX号,那离开此地点工作,就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临时的出差,不算变更。
听课时听到过,如果是一个全国性的企业,公司有很多分部,偶尔会无法确定员工的工作地点,则可以这样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你如果写明某地区,那么如果外派员工,那么要变更合同,否则就有漏洞。
[案例2] 王某于2004年进入北京市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任职销售员。
该公司总部设在市中心,另在郊区有两个销售部。王某进入公司后一直在总部工作。2005年,公司通知王某,由于第一销售部刚接到某大型小区的房屋销售任务,急需增补销售员,决定调王某到该销售部工作。王某认为自己一直在总部工作,现在调到分部,属于变更工作岗位,自己有权不同意,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了异议。公司则认为,调动王某纯属公司内部合理的人员调动,完全合理合法。公司和员工谁更有理呢? 王涛:王某对调到分部销售部工作属于变更工作岗位的理解是错误的。王某的工作岗位就是销售员,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另外,工作地点的变化是否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要看公司与员工在当时的劳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工作地点的。如果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总部,则公司将王某调到销售部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需要与王某协商一致。如果仅约定北京市,我认为这样的调动属于公司管理制度的范畴,公司是有此权利的。张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明确工作地点。如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要与员工协商一致。在本案例中,虽然王某的具体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但我认为这样的调动仅属于工作地点的变动,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公司对王某的调动是从市中心调到郊区,仍是限于同一个城市。在一般情况下,我认为这种变动不必征得王某的同意,除非当时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不过公司将王某调到分部,毕竟或多或少会给王某的生活带来不便,公司可以考虑提供一些交通、生活补贴,更有利于解决问题。贾富春:《劳动法》第17条明确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协商一致的原则。工作地点变动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变更、是否需要协商一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的,工作地点的变动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具有合理性。在本案例中,首先要看王某与公司是如何约定的。正如王涛女士所说的,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仅是北京市,则公司对王某的调动属于用人单位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用工自主权的正常范围,不必一定征得王某同意,除非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仅限于北京总部等。其次,如果劳动合同就此没有约定,则要看公司的调动有没有合理性。比如说不能单方面将员工从北京市调到上海市等,应综合考虑工作调动的远近,上班的交通等。可以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条可以看出,《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主,同时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能否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果完全肯定,势必导致部分用人单位通过随意调整工作地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完全否定,对一些工作性质特殊,确实需要经常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来说,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可能会造成影响。因此,对本案争议焦点无论是完全肯定,还是完全否定,都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肯定该种约定的同时,对该约定又给予必要的限制。
二、对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如何限制。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是需要其经常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才能进行该约定,对不需要经常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及需要经常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中工作地点比较固定的劳动者不能进行该约定;其次,对该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特别的说明;再次,即使符合前述两项规定,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必须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不能是其它目的。
《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主,同时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能否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果完全肯定,势必导致部分用人单位通过随意调整工作地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完全否定,对一些工作性质特殊,确实需要经常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来说,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可能会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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